一、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经常出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单独约定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直接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觉醒和监管力度升级,这类“省钱妙招”正成为悬在用人单位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然而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承诺无需缴纳社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承诺无效。这一裁判规则,让部分穷尽手段规避社保缴纳的用人单位,失去了最后的幻想。
二、效力否定的原因
(一)法律规范的强制性属性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不随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变更。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列为无效。即使劳动者签署《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该文件在法律层面自始无效,用人单位不能据此主张免责。
(二)司法裁判的统一立场
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例中明确: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劳动者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约定变更或放弃。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明确确立此规则是出于以下考虑: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二是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三是明确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责任可以倒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效预防纠纷,促推社会治理。
三、不规范社保缴纳的司法风险
(一)行政责任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的,由社保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在税务全责征收模式下,税务部门可依法采取查询存款账户、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要求提供担保等强制措施,执法刚性显著增强。
(二)民事责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及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司法实践中,该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为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对应月工资标准。
未参保期间,劳动者发生工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生育、失业等情形时,因无法从社保基金获得待遇,用人单位需自行承担本应由基金支付的全部费用。以工伤为例,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等动辄数十万甚至上百万元,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往往是毁灭性的。
四、出路何在
(一)建立社保合规审查机制
建议建立法务、人力资源、财务三方联审机制,对用工模式设计进行合规前置审查。如:试用期内,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30日内是否需办理社保登记;非全日制用工是否严格符合法定工时标准;劳务派遣与外包是否厘清用工主体责任等;通过第三方机构在异地低基数缴纳社保,可能存在缴费基数不实或劳动关系主体不符等。
(二)规范入职流程与薪酬结构
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社保缴纳条款,删除任何关于“社保补贴”的表述。如劳动者确有特殊需求,应通过合法用工形式调整,而非在劳动关系中约定豁免。将原计划的社保补贴转化为绩效奖金、商业保险补充或弹性福利,既提升劳动者获得感,又避免法律定性风险。
(三)从对抗性思维到协商性解决
面对历史欠缴问题,用人单位应积极评估通过社保合规整改方案化解风险的可能性。部分地区允许企业主动补缴并申请减免滞纳金,或通过分期付款方式缓解资金压力。对于已发生的劳动者投诉,应优先通过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补偿,避免进入行政稽查或集体争议程序。
五、结语
合规才是最好的成本控制,是企业稳健经营的基础设施。在监管科技应用日益广泛的今天,税务、人社、银行数据已实现深度互通,传统"操作空间"正被急剧压缩。
合规之路,始于对法律强制性的敬畏,成于管理体系的精细化运作。当无效约定的幻象破灭,唯有回归法治轨道,方能在新时代的劳资关系中行稳致远。
王刚毅律师
王刚毅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第八届省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一届漯河市法学会食品安全法学研究会理事会理事,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听证专家,荣获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漯河市创建全国双拥模范城先进个人等称号。联系电话:18639514185,微信同手机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