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赋予承包人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这是承包人工程款债权得以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普通债权获得清偿的制度保障。然而,任何权利都有其行使边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条文表述看似简明,实务适用却充满争议。十八个月期限起算点中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究竟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尚在行使期间,进而决定其工程款债权能否获得优先保护。从近年来的仲裁与司法实践观察,当事人围绕起算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情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但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应付款日如何确定;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以工程交付日还是结算日为准;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当事人协议变更付款期限的,原起算点是否随之顺延;变更协议签订时原期限已经届满的,能否使权利复活。这些问题相互交织,现从不同角度进行梳理。
一、起算点认定的基本规则体系
(一)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以约定为准。这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体现,也是起算点认定的首要规则。但在具体适用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形。
其一,质保金与其他工程款的起算点应当分别认定(需要说明的是质保金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实践中存在争议)。质量保证金是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而预留的资金,其返还条件与工程款支付条件相互独立。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最后一笔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支付,而质保金在竣工验收满两年后返还。此时,两类款项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当分别起算,即工程款的十八个月从最后一笔款项应付之日起算,质保金的十八个月从质保金应当返还之日起算。这一区分具有重要的实务意义。如果质保金返还之日晚于工程款应付之日,则质保金的优先受偿权可能获得更长的保护期间。
其二,约定的付款条件事实上不能成就的处理。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或“财政审计完成后支付”,但发包人长期拖延结算或消极配合审计,导致付款条件客观上无法成就。此时不能机械等待条件成就,否则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可能在等待中消灭。正确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定应付款日。考量因素包括工程施工完成情况、工程质量验收结果、发包人是否提前使用工程,以及承包人是否已提交结算资料等。如果发包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拖延,可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
(二)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规则
1.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的,以交付日作为应付款日。这一规则的内在逻辑在于,工程交付意味着发包人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建设工程,其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触发。需要说明的是,以交付日为起算点并不排斥例外情形的存在。如果根据个案情况,认定交付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具有合理性,但作为优先权起算点可能导致不公,裁判机构可以酌定交付日之后的合理时间作为应付款日。
2.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交付、承包人已提交结算文件的,参照发包人拖延结算规则处理。承包人在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审核确认的义务。如果发包人长期不予答复,可以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之日后合理期限届满日作为起算点;如果合同约定了审核期限,则以审核期满日为准。
3.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未交付、承包人亦未提交结算文件的,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起算点。这是对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程序性约束,避免其无限期拖延导致权利状态不确定。
(三)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的特殊认定
双方就解除后工程价款支付另行达成协议的,以协议约定的付款日作为起算点。未达成协议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解除时间、承包人是否曾报送结算文件、发包人审核结算的合理期限等因素确定应付款日。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将合同解除日直接作为应付款日。这种做法的风险在于,解除日可能远早于结算完成日,导致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结算完成前即已开始计算,严重压缩其行权期限。正确的做法是,给予发包人合理的审核期限,以该期限届满日作为起算点。
(四)无效合同的适用规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起算点的认定,主流观点认为可以参照有效合同的规则,根据工程交付、结算等实际情况确定应付款日。少数观点认为合同无效导致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无须讨论起算点问题。从保护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政策导向出发,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无效合同情形下,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举证责任相应加重,需要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应付款日的具体事实。
二、协议变更付款期限的审查
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一致变更工程价款支付期限,是实务中常见的商业安排。当变更后的付款期限晚于原约定期限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否随之顺延,需要认真审查。
(一)意思自治与第三人利益的平衡
原则上,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延长的,起算点应当随之顺延。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但优先受偿权不仅涉及发承包双方的利益,还直接影响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乃至购房消费者的权利顺位。因此,裁判机构应当依职权审查变更协议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二)原期限已经届满的,变更协议不能使权利“复活”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视的风险点。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本质区别。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对方取得抗辩权;而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实体消灭,再无补救可能。
因此,如果签订变更协议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计算,十八个月已经届满,则承包人已经丧失优先受偿权。此后签订的延期付款协议,不能使已经消灭的权利重新产生。承包人在同意延期付款前,必须先行计算原优先权期限剩余几何,避免延期协议签了、优先权没了的后果。
(三)招标投标项目的特殊审查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还需审查变更是否构成对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背离。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是否属于实质性内容,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一般而言,付款期限的合理调整不认定为实质性背离,但如果变更幅度过大,或者变更目的是规避原合同的约束,则可能被认定无效。
四、特殊类型工程的起算点认定
(一)未竣工工程
未竣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以已完工部分质量合格为前提。如果未竣工工程已由发包人实际使用,以实际使用日为起算点;如果未使用但已具备折价拍卖条件,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之日为起算点;如果已完工部分无法单独折价拍卖,需等待整体工程处置的,则以整体工程应付款日为准。
(二)装饰装修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以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为行使前提。起算点的认定需要区分两种情形。一是装饰装修工程作为整体工程一部分的,以整体工程的应付款日为准;二是装饰装修工程单独发包、单独结算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之日为准。承包人在主张权利时,还需举证证明其施工部分能够独立评估价值,且与主体工程一并处置时不损害他人利益。
(三)分部、分项工程
分部、分项工程依附于主体工程,其价值只有与主体工程共同使用才能体现。因此,分部、分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原则上以主体工程的应付款日为准。但有一个重要限制,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分部、分项工程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不能扩及主体工程的其他部分。
五、与相关制度的衔接
(一)与利息起算点的关系
工程价款利息起算点与优先受偿权起算点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两者性质不同。利息解决的是发包人占用资金期间的补偿问题,优先受偿权解决的是除斥期间的起算问题。实务中,裁判机构应当分别认定,不宜直接等同。
(二)与承包人发函主张的关系
承包人向发包人发函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改变起算点,也不能中断期限的计算。原因在于: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行使方式是协议折价或申请拍卖,发函是单方意思表示,在未得到发包人确认的情况下,不产生行使权利的效力。十八个月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中止、延长。
综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行使期限,是承包人权利的生命线。起算点的认定,直接决定这条生命线的起点位置,每一项规则背后都体现着法律对多方利益的审慎平衡。
对承包人而言,签约时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履约中及时提交结算资料、行权前准确计算剩余期限,是守住优先权的三道防线。对发包人而言,规范结算审核、审慎签订延期协议,是避免争议的理性选择。对法律实务工作者而言,准确理解起算点的认定规则,在个案中根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精准判断,才能真正发挥这项法定权利的制度功能。
李夏律师简介
李夏律师,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漯河市政协委员,漯河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漯河市青联常委,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九三学社漯河市法治支社主委,受聘为漯河市政法委政法系统案件评查员、漯河市检察院听证员,多次被评为“漯河市优秀律师”,“漯河市青年岗位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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