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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视角||驾驶员权益之保护---兼评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第22条

TIME:2025-01-18 10:23:03 | VIEW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在此之前,全国法院就车内人员在车外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赔偿事宜,已经有多起判决,笔者在此基础上,结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着利益平衡的原则,对此条款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实务中的案例分析

(一)笔者先从车内非驾驶人员的案例说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民初1053号】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事发时死者刘爱生是车上乘坐人员,还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第三者。所谓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外的人员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车外的受害人是第三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死者刘爱生事发前虽系乘坐人员,事发瞬间其已被甩出车外,离开了车辆,由事故车辆的乘坐人转换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结合车辆驾驶人员李方方陈述、现场照片及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可以认定刘爱生被甩出车外后,车辆发生侧翻将其压于车下,导致其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事故车辆侧翻、挤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死亡地点发生在车外。综上,死者刘爱生符合交强险及三责险界定的第三者身份,且死亡原因为车辆侧翻挤压造成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符合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履赔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本案死者刘爱生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是认定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关键。由于机动车系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车外“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固定不变的,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受害人是属于车外“第三者”还是 “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身处何处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外“第三者”。

按照这个逻辑,法院就车上同乘人员跳出或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车碾压致伤或致死,此时是否属于第三者的问题,采纳了有利于受害人的理解方法: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本案中死者刘爱生事发前虽系乘坐人员,事发瞬间其已被甩出车外,车辆发生侧翻将其压于车下,导致其头颅崩裂,脑组织外溢死亡,其死亡结果与事故车辆侧翻、挤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死亡地点发生在车外,符合交强险及三责险界定的第三者身份。

(二)是驾驶人员的第三者身份转换的案例: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梁某作为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在该车车底修车,对粤BH8351号车而言,梁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身份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所以,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梁某虽系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其置身于该车车底检查故障,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与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形成“相对第三者”关系,符合保险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第三者”情形。鉴于该车已由梁某向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故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梁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梁某为粤BH835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太平财保龙岗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太平洋财保汕尾中心支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不足清偿部分由人财保井冈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行业规则的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五条将“本车人员”称之为“本车车上人员”。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称之为“本车上人员”,并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中将其解释为:“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称之“车上人员”并释义:“‘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称之“本车上人员”并作为“保险合同术语”解释为:“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称之“本车车上人员”并做了同《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相同的解释。可见,无论是称谓“本车人员”、“本车车上人员”、“本车上人员”还是“车上人员”,均应做统一概念理解。为方便阐述,以下统称“车上人员”。

根据上述行业规则方面的理解,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的基本区别方法就是物理空间。

三、理论分析

关于身份转化问题,有关书籍资料也进行了记载。《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认为:“司机下车检修,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不再操作及控制车辆的行驶,司机所做的事情与驾驶车辆行驶无关,其驾驶员的身份已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已转化为在车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因此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联某雇佣司机曹某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发生滑动将曹某碾轧致死,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曹某驾驶车辆虽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曹某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虽然他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反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他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

由此可见,多年来,无论是车内人员还是驾驶员,在物理空间发生变化,在车内人员的身体离开机动车辆后,即为车外人员,其身份就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第三者”的身份对受害人员承担赔付责任。

对于区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的意义,对于保险责任中,王利明教授认为,“若投保人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投保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我国,对财产保险实际上采取了属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的做法”。(《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第250页)

四、司法解释的反思

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意味着,驾驶人员不能被认为是“第三者”,其理由不是物理空间的不满足,而是其本人的过错。笔者认为,对此条款应当谨慎使用。

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都是平等的,只要是车外人员,在物理空间发生变化后,无论是驾驶人员还是乘客,在其受到机动车伤害后,作为“第三者”的基本身份,都应当得到认可。

车内人员在转化为车外人员的案例中,没有出现区分车内人员是否存在过错的情形。比如,车内人员没有按照要求系安全带。

如果将驾驶人员的自身所有过错均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由,未免有失公允。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使用了“故意”“过错”、“重大过失”、“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尽到充分警示义务”、“补救措施不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这些概念,既有总揽性的,也有具体形态化的,说明《民法典》对不同形态下的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是有区分的。然而,本司法解释对于驾驶人员的责任承担,使用了过错的免责理由,未免过于宽泛。对于过错的形式,“可以把过错形式具体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对于故意,本文勿需进一步分析,一般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基本形态。对于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实有必要进行研究,《民法典》虽然采取了重大过失概念的民事立法,但是,并没有进行系统的解释,理论上也存在分歧,有主观说、客观说的争议,如前所述,王利明教授倾向于客观说,他认为,“只要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提出较高的注意要求,行为人不仅未能按此种标准行为,而且连一般的普通人都能尽到的注意都没有尽到,即为重大过失。这就是说,法律和道德对行为人的行为要求,是超过了中等偏上的行为标准的较高的要求,行为人不仅没有满足这种特殊的注意要求,而且就一般人都能尽到的注意要求都没有尽到,这就表明行为人对其行为结果毫不顾及、对他人的利益极不尊重、对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状态,行为人即为重大过失”

相对于重大过失和故意而言,轻微过失的过错承担责任较小。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在保险公司的财产责任与驾驶人员的生命健康权之间,应当以保护生命健康权为重。

从法律法规适用的均衡性分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款规定,不但保险公司对这些情形享有追偿权,更重要的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从行政法规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而定,如果驾驶人员存在这三种情形的,即使为车外人员的是否转化,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遵循条例的范围而不是扩大范围。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做限缩性解释。即“缩小解释,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广泛,不符合立法真意,乃限缩法律条文之文义,使局限于其核心,以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解释方法。”对于驾驶人员过错之形态,应当仅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而不应当包括轻微过失之过错形态。

五、结语

笔者认为,本着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对驾驶人员的过错应做限缩性解释,仅限于机动车驾驶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对于重大过失的情形,也应仅限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范围。

刘洪军律师简介

刘洪军律师,漯河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漯河市“十佳律师”。长期专注法学理论研究,和他人共同出版了《司法制度与纠纷解决机制》;多次撰写论文,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一物多卖的法律分析》、《如何增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多次在市、省、国家级的杂志、刊物上发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探讨》一文被收编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