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能否将债权作为非货币出资,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对于对第三方享有的债权能否作为出资说法不同,争论不休。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其中第四十八条从基础法律层面结束了债权出资的争议,对股东以债权出资作为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将围绕债权出资的类型、条件、风险等问题略谈一二。
一、法条原文
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债权出资的类型
股东以债权出资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1、股东以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出资
出资人或股东以其对目标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转为其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实践中简称为“债转股”。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将公司债权人转变为公司股东,是实践中常见的一种非货币出资方式,特别是在重整程序中,其法律规制也较为完善。实践中该种方式被广泛应用,对债务人而言,能降低企业的债务负担和利息支出,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对出资人而言,可通过债转股的方式抵缴出资义务、化解不良资产风险,同时在企业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情况下,可以以较小成本获取公司股权。此种类型的债权出资争议不大,本文提到即可。
2、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
该种出资方式是以债权转让为基础,出资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公司受让债权的同时赋予出资人股东的身份。因此,债权转让构成了股东债权出资的基础,股东债权出资需要满足法律有关债权转让的要求。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故债权出资自股东与公司签署债权出资协议之日起生效,除了从属于原债权人股东自身的权利外,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抵押权、保证、质权、优先权等一并转移给公司。这种出资方式的积极意义十分明显,一是可以拓宽企业融资方式,降低企业融资成本,提高投资者资本安排的灵活性;二是增加社会资金运转效率。由于债权具有期限性,其财产价值仅在债权期限届满、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得以体现,在此之前,债权则处于“闲置”状态,债权出资使“闲置”的债权立即发挥其财产价值,盘活了未来的债权利益,股东由此获得了股本收益及其他股东权利。
三、用于出资的债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按照新《公司法》四十八条的规定,债权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经过严格的评估程序,并办理相应手续,出资才合法有效。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依法以境内公司股权或者债权出资的,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评估、转让,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用于出资的债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真实合法,权属清楚
用于出资的债权首先应是真实存在的,不能是虚构或伪造的债权,股东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这是债权可以转化为股权的正当性基础。非法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违反公序良俗的债权不得用以出资。通常可以通过询证函等形式询问债务人,调查核实债权的真实性,最好是经过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
2、无程序瑕疵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对于债权出资来说,通常应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尤其是股东以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出资,该种出资方式的基础是债权转让,出资人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对价,公司赋予出资人股东的身份。《民法典》规定,债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转移至公司。需要注意,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是关键步骤。
3、依法可以转让
不得转让的债权,不可用于作为股东出资,集中体现在《民法典》 第545条的规定。一是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具体包括基于个人特别的信任关系而必定由特定人实施的债权。如因委托、雇佣、赠与等产生的债权;还有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之债。二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应该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三是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包括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请求权;公法上的债权,如抚恤金债权、退休金债权、劳动社保金债权、工伤待遇债权等;因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权,如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产生赔偿金、抚慰金债权。
4、可以进行评估或验资
债权作为典型的非货币资产,其实际价值并不完全以账面价值为依据,应先评估出资债权的价值,以债权的评估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作为认定出资金额的依据,评估的过程中当然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以及要充分考虑实现的风险,尽量避免虚假或瑕疵出资。
四、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
我们在肯定债权出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要看到债权出资的诸多不确定性因素。
1、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缺乏公示外观,因此债权真实性的考察难度较大,存在较高债权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风险。如股东以虚假债权出资,则构成出资不实,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根据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据此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补足相应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一并进行赔偿。另外大家可以思考,能否参照《民法典》第763条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即当出资股东的债权实际不存在而债权人、债务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诓骗公司债权存在时,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仍可要求债务人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公司明知该债权为虚构的除外。
2、股东用以出资的债权即便合法,也存在到期到期不能足额回收的情况,使公司面临资本损失的后果。建议公司在评估阶段应密切关注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也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方式规定,出资债权实现之前,对出资股东的股东资产收益权作出限制。还可以约定债权到期无法实现时由出资股东补足或提供担保的方式来保障公司权利。
3、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需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年诉讼时效届满,股东出资的债权将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可能丧失胜诉权,实现债权将变得极为困难。建议公司在评估作价时关注出资债权的清偿日期,股东以债权出资后,公司还需及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4、如承担资产评估职责的机构与出资股东串通,其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可能严重失实,继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此类情形下,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评估机构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亦即如评估机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还可能被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总体感觉,债权出资积极意义还是十分明显的,但是在实际操作层面还不明确,有待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予以细化。
李夏律师简介
李夏律师,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漯河市政协委员,漯河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漯河市青联常委,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九三学社漯河市法治支社主委,受聘为漯河市政法委政法系统案件评查员、漯河市检察院听证员,多次被评为“漯河市优秀律师”,“漯河市青年岗位能手”荣誉称号获得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