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让与和让与担保的法律后果截然不同,实践中分歧较大,如果让与成立,则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受让人因已经让与取得所有权,所以不能主张债权。如果让与担保成立,则受让人仅仅是形式上的受让人,不能取得财产所有权。
如何区分所有权让与以及让与担保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该条款沿用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没有发生变化。一般而言,让与或者让与担保都是具有相对人的,所以重点分析的是对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含义。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规定了让与担保的内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比《九民会议纪要》表述的更为规范,更为详尽。
在让与和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均发生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内容,从表面上看,财产所有权转移到了债权人(受让人)名下,但是,双方并没有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转移财产所有权的真实意思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第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债权人仍然不能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物权,而只能主张担保物权。
实践中容易发生执行障碍的是: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时,债权人首先要确认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者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是自己所有的,这看起来有点费解,财产所有权明明已经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但是,债权人在实现债权的时候,还不能承认该项财产归自己所有,只能承认是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所有。那么,债权人在财产保全的时候,怎么表述为扣押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呢?2、与物权登记的原则相矛盾。《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在让与担保的条件下,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表面上看是当事人的亲历亲为,但是,实际上是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真正的意思表示是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转让不动产,当事人仍然有取回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所以,《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适用的法律后果高于物权编的法律后果,而是将物权的所有权登记效力直接确认为担保物权的登记效力。在股权让与担保成立的情形下,债权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股东权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以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物抵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当然取得财产所有权。
因此,要区分让与和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不仅要看当事人之间的文字表述,也要看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时间。一般来讲,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时间晚于债权到期日的,就会认定为让与,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债权消灭;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时间早于债权到期日的,就会认定为让与担保,债权仍然存在,对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
刘洪军律师简介
刘洪军律师,漯河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漯河市“十佳律师”。长期专注法学理论研究,和他人共同出版了《司法制度与纠纷解决机制》;多次撰写论文,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一物多卖的法律分析》、《如何增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多次在市、省、国家级的杂志、刊物上发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探讨》一文被收编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