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人视角||《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市场的影响分析(续)
TIME:2024-04-05 17:18:21 | VIEWS:
上次我们谈到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主体对市场的影响,会不会导致很多人不愿意再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减少由于身份的问题对自身的风险。在这样的法律环境下,将有可能出现一批职业经理人,也就是说,这些职业经理人愿意担任公司的董监高,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专心为公司服务,尽职履责,而不考虑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将来就有可能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公司经营体系,目前的公司股东同时担任董监高的现象将会发生大幅度的变化,投资主体和经营主体的新模式将影响市场经济的新发展导向。这次我们从客观方面分析该罪的犯罪构成。按照该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这句话主要包含四个必要条件:一是利用职务便利;二是经营同类营业;三是获取非法利益;四是数额巨大。第一方面,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如果A公司的董事又入股B公司或者购买了其他公司的股票,即使B公司与A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如果该董事对发生的业务竞争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参与,那就属于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不构成此罪;第二方面,关于同类营业问题,难于具体解释,达到工业、农业、商业的同类,小到仓储业、物流业、食品业等的同类,甚至细分到同类产品比如饼干等的同类,很难具体界定,恐怕需要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关于经营的问题,应当理解为参与经营管理的决策或者经营的具体行为,比如生产或者销售。如果仅仅是成为他人公司的股东而没有参与经营,就不应该以此罪追究刑事责任,否则的话,会大大限制市场投资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第三方面,获取非法利益,当然是和合法利益相对应而言的,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同类营业的竞争,也有合法利益的可能性,所以,利益的合法性也会是出罪因素之一。第四方面是数额的问题,有待于司法解释具体制定,笔者认为,以十万元作为起点比较合适。还需要讨论的一个问题是:能否通过协议作为出罪理由?公司与董监高签订豁免协议,对于董监高经营同类营业不追究任何责任。一些公司对于董监高的经营同类营业并不在乎,并不认为对其造成了严重损害,愿意与董监高签订此类豁免协议,但是,能否对抗刑法的本条呢?类似的法律理论比如相约自杀,放弃自身的权利保护。这有待于进一步深度研讨。
刘洪军律师,漯河市律师协会名誉会长,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漯河市“十佳律师”。长期专注法学理论研究,和他人共同出版了《司法制度与纠纷解决机制》;多次撰写论文,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一物多卖的法律分析》、《如何增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多次在市、省、国家级的杂志、刊物上发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探讨》一文被收编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