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人实务||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
TIME:2023-05-27 18:10:56 | VIEWS: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所引发的争议,此类案件的审理不仅关涉提供劳务者生命健康权的救济与保护,亦涉及接受劳务方的用工风险化解与生存发展之间的平衡。妥善审理此类案件需要正确厘清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准确认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范围,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在建筑装修、装饰领域,往往存在多层分包、转包现象。在分包、转包的过程中,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情况也时常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在涉案工程中承担不同角色的转包人、分包人,是否应该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以供参考。一、2021年1月1日之前的裁判观点: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案例一:某联公司其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其子公司某联一公司,某联一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案外人孙某,孙某又将涉案工程1-3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某彩彩公司,某彩彩公司又将1号楼的外墙保温清工工程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某,刘某雇佣霍某从事具体劳务。某日,霍某在施工时从5楼坠落摔伤。经鉴定,霍某兰双下肢截瘫构成一级伤残。
法院裁判要旨:1、霍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酌定自行承担20%的责任。2、刘某作为雇主,应对霍某的受伤承担责任,酌定由刘某承担80%的责任。3、某联公司将全部工程违法转包给某联一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但该违法分包行为仅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之间引起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霍某非建设单位,其依照该条法律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某联一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霍某亦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规定要求某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孙某、刘某均没有相关施工资质,某联一公司、某彩彩公司作为分包方,均应与雇主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二、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包括2022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均删除了原解释第十一条,而《民法典》中并也无明确发条对相关问题作出规定,导致违法转包、分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不同法院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针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观点一: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的雇员雇主责任划分责任。
案例二:某A单位将一项工程发包给B公司,B公司与个人C签订了《大清包劳务合同》,后C将粉刷的工程承包给被告D和E。
原告经工友介绍到被告D、E处干内粉工作,由被告D和E提供工具、负责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某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系在向被告D和E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被告D、E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原、被告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为:原告承担 30%的过错责任、被告D、E共同承担 70%的过错责任。
法律分析: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例,许多律师朋友对该判决持有不同看法。B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C,是否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C又将内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D和E,是否也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一审法院仅依据相对性原则,要求雇主D和E承担责任,其他非法转包、分包人不仅获利,而且还不承担责任,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我国法律不保护在非法行为中获利,如果非法转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这岂不是变相鼓励转包吗?
观点二:依据侵权责任法“共同侵权”的法理解释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的相关条文均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采用“共同侵权”的理论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法律适用依据不足的问题。但是仅用该理论作为依据过于单薄,目前仍需具体法律依据作支撑。
观点三: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的定作人的选任过失责任,非法转包、分包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该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不存争议,因为《民法典》第808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视为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产生侵权责任纠纷,自当适用于建设工程领域。
(一)在个人建房过程中工人意外受伤,建房者、包工头及工人之间的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
案例三:被告徐某将其房屋装修事宜交由被告陆某负责,被告陆某聘请原告张某等人干活并对报酬进行了约定。一天,原告张某等人在干活时跌落受伤,经鉴定张某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陆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为原告张某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也未对其进行安全作业培训及监督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徐某将房屋装修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陆某承建,存在选任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张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建房施工存在危险,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四:被告B承包A小学的室内装修工程,后被告B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C。被告C雇佣原告胡某和被告戴某为其做木工吊顶,但未向二人提供安全保护工具。2021 年 5 月 14 日,胡某和戴某在工地吊顶施工过程中,戴某挪动脚手架时没有与原告胡某进行有效的沟通,后原告胡某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对于原告胡某的损失,与各方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向被告c提供劳务,其与B、戴某、A小学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胡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胡某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彦乔各项损失共计88828.31元;驳回原告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C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院经重新开庭审理认为,被告A小学疏忽对承揽人资格的审查,选任不具有相应资质的B作为承揽人, 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B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C,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戴某在与胡某共同施工中,未与胡某协商一致挪动脚手架,造成胡某掉到地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某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方的责任。
法院判决:根据各方过错程度,被告B承担 30%的责任,被告C承担 30%的责任,被告A小学承担 20%的责任,被告戴某承担10%的责任,剩余 1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来自河南真实案例)
本案存在层层转包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令受害人的雇佣者C承担70%责任,受害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行承担30%责任。其他人不承担责任。笔者亦不认可该判决,自认为该判决违反公平性原则。被告C出于层层转包的最末端,获利最少,却承担着几乎全部的用工责任风险,处于利益链条上游的A和B获利最大,且存在明显的选任过错,却不承担任何责任。法律若允许上游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不承担责任,那不是变相鼓励违法转包、分包吗?本案发回重审后,法院作出改判,依据的是《民法典》第1193条规定的承揽人的选任过失责任,笔者认同此观点。
综上,对于在建筑领域存在的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况下,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问题,在不同法院存在完全不同的观点和判例,笔者认可依据《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让非法转包、分包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促使非法转包、分包人积极履行安全监督职责,避免出现违法转包、分包人只获利却不担责的尴尬判决,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当然,笔者更希望看到最高院发布典型案例或者新的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期相关问题的彻底解决。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93条(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1192条(个人用工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第808条(建工合同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汤坤明,河南强人律所专职律师,一直秉承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尽其所能为当事人服务。擅长领域主要包括各种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工伤赔偿纠纷等民商事案件,长期为机关、学校、企业等单位担任法律顾问,为法治社会贡献律师智慧。电话/微信:13721323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