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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3月25日,河南省律师协会金融保险委员会召开优秀论文及案例研讨会。此次评选是把全省2022年的金融保险论文及案例收集后,交由郑州大学的教授评选。我所车路律师提交的《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是否认可保险人的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在本次论文及案例征集活动中获得了“优秀奖”。
摘要:我国《保险法》为限制保险人滥用优势地位,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促进保险缔约信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理流动,创设性的制定了保险人说明义务。因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性,导致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本文中主要论述的是投保人缴纳保费是否是认可保险人的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从原告、被告及法院的三方进行论述,最终阐明保险人说明义务在保险中的重要性。
关 键 词:投保人、缴纳保费、说明义务
一、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带领A出去旅游并推销其代理的保险业务,但未讲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当事人感觉可以,同意购买,为其女儿、外孙购买了三份保险,但是A在保单上没有签字,所有的保单都是由业务员签订的。缴纳保费两年后,A女儿得知此事后,要求退保,可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告诉A按照合同规定只能退保费几千元。该公司存在诱导欺骗消费者购买保险的情况。A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偿还缴纳的保险费用,但是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保费。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某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并要求某保险公司退还保费16608元。
二、争议焦点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是否可以认定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三、原告我方意见
1、A缴纳保费仅是对保险合同的认可,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现金条款对A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指出:
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1)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 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 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 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一旦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需要指出的是,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代A签名,A缴纳保费,仅是对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是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追认,保险公司未向A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所以现金条款对A无效。
2、保险公司代签合同导致没有给A提供现金价值表,所以该条款对A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所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指出:
……但如果投保人能够证明保险人未提供现金价值表、现金价值表存在错误、保险 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等情形时,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
所以说,保险公司代签合同导致没有给A提供现金价值表,所以该条款对A无效。
3、保险公司仅退还现金价值的条款为格式免责条款,该条款对A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主张只退还合同的现金价值。因该合同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文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应认定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而该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提供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4、免责条款应当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对A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给A口头或书面说明现金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则保险公司提供的现金条款对A不产生效力。
四、被告保险公司意见
1、A主动缴纳保费视为对全部行为的认可
A主动提供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银行账户以及开户信息。后又主动缴纳保费,被上诉人对保单通过自己的缴费行为已经全部进行追认,但是却利用鉴定结果推翻已追认的事实予以推翻,该部分便不予认定效力,违反证据效力认定的规定,对于证据的认定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于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A的缴费行为应当认定系对投保行为的全部追认,追认会产生哪些法律后果?1、确认,本人同意投保,合同有效:2、确认,投保羊上全部信息正确,包括投保险种、年交保费、保额等内容均有效:3、确认,知晓条款内容,条款内容有效:4、确认,已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原审法院认为只产生第1种法律后果即合同有效,而其他后果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是对“追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的限缩,有悖于法律内涵,公然偏之意显而易见,严重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为对法律规定的重申,不属于保险责任条款或免责条款,一审判决以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该条款对被上诉人无效明显系适用法律不正确。
五、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在规范保险市场中,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亲自填写相关保险单证,并签名,以确保保险单证所填写内容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保险人通常以现金价值列表的方式将不同时期投保人可获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予以列明。如果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现金价值表并尽到说明义务,应当认为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补充约定,如果存在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等情形,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原告应艳枝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应艳枝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由被告退还保费。
六、最后分析
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主动性等特征。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该义务是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强制性特征,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因此不允许任何保险人以合同条款或其他约定的方式对该义务进行限制或者免除。在保险人违反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上,并不要求保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只要保险人未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就构成该义务的违反。 提示与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所负的合同义务,是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即先合同义务。
本案中投保人缴纳保费是否是认可保险人的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1页)指出: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1)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2)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目前,保险人为履行《保险法》所要求的对 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采用的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 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 容,自愿投保本保险”,由投保人签名认可。一旦投保单上发生代签名现象,往往是上述两处本应由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均系代签名。需要指出的是,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向其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该项义务。
所以,保险公司代A签名,A缴纳保费,仅是对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但不是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追认,保险公司未向A履行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所以现金条款对A无效。
本案也对保险公司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一定要履行,既可以可以书面又可以录像形式进行,笔者认为最好是录像形式进行,可以防止业务员代签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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