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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奖征文||好意同乘致损侵权责任分析--以应某某、王某某侵权纠纷为例

TIME:2022-07-05 18:57:20 | VIEWS: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好意同乘致人损害问题一直备受学术界和理论界关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仅仅是《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有部分涉及,导致法院在进行审理时无所适从,判决结果不尽相同,也有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尽管全国部分地区的法院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审判指导意见,但因没有上位法的标准规定,各地区法院出台的审判指导意见中对于好意同乘的认定及涉及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划分、相关赔偿问题,有着明显不同。
《民法典》出台之后,《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了专门规定,但该条在实际应用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对机动车是否为营运状态,如何认定好意同乘是否为“有偿”或“无偿”,该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如何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此类问题在《民法典》没有出台前尚有争论,《民法典》出台后,好意同乘的相关问题仍有重点讨论的必要。只有明确上述问题,才能更好的在实践中适用《民法典》关于好意同乘的该条规定。
一、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7日17时许,盛某某报警称:“2019年 6月29日20许,王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老实李村村南桥头时车辆侧翻,造成王某某及其乘坐人盛某某、李某某受伤,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盛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盛某某以侵权为由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法院。经了解,王某某与盛某某系好友关系,盛某某乘坐王某某车辆,系王某某好意搭乘行为。
二、对该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分析:
(一)好意同乘致损的请求权基础
1、好意同乘致损基于侵权关系承担责任
请求权基础指的是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法律规范,有关好意同乘请求权的相关基础内容,在理论上一般有如下观点:(1)、好意同乘系合同关系,同乘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后,可以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好意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为《合同法》中第302条中的规定,但该条必须符合同乘人经营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这个标准;(2)、有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受损同乘者可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好意人进行赔偿,该观点的理论依据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颁布后,好意同乘问题被纳入侵权责任编,可以看出在立法时好意同乘致损问题被认定属于侵权行为,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
2、好意同乘致损适用过错原则
《民法典》第1217条对好意同乘的规定,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请求权基础又在《民法典》第1165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行为人由于一定过错对其他人造成了民事权益的侵害,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不管是从法律规范的适用角度,还是从法理基础的角度,好意同乘问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正当性。
三、好意同乘致损的责任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的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导致无偿搭乘人受到损害,机动车方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应该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减轻,不包括机动车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依据该条的规定,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是“非营运机动车”,没有关于“无偿”及“重大过失”的相关规定和解释。
1、要求机动车的非营运性
关于机动车是否营运,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文义解释为准,根据法条字面意思进行理解,“营运”指的就是驾驶具有营运性质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属于营运性质的机动车在没有营运目的下搭载搭载人,如出租车司机下班后看到路上有病人生病要去医院,于是搭载其去医院,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事故导致病人人身受到损害,应该如何去认定车辆性质呢?在该种情况下,司机驾驶营运车辆但是不属于从事营运活动,而是仅仅作为普通代步工具使用,和一般的机动车没有差异,只属于车辆拥有营运许可的基本标准.如果此时对司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按照驾驶营运机动车来进行解释和适用,相比较好意同乘条款减轻责任来说,显然承担的赔偿责任会加重,也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针对当前的交通运输市场特点,有许多非营运的机动车进行了营运工作,例如黑车等等,若单从车辆性质进行判别,那黑车被判断成“非营运机动车”反而能够避免承担更多的责任。
2、同乘要求无偿性
一般来讲,同乘人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是衡量是否构成好意同乘行为的关键要素,但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一定不构成好意同乘行为吗?有学者认为,同乘人在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后,其行为就失去了无偿性的特点,因此无法构成好意同乘。
3、重大过失的认定
《民法典》第1217条的规定中,行为人如果“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则超出了该条规定的“好意”范围,不属于好意同乘;如果行为人出于间接故意,则行为人对同乘者受害持有放任或故意的态度,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或采取措施,则也应排除“好意”的范围。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把事故认定书当中的“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理解为驾驶员有重大过失。
四、约定免责的适用
行为人在好意同乘前对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一种,是行为人双方在沟通后约定了自己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一种约定,虽然《民法典》合同编也有禁止处分人身权益的相关规定,但如果该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时候,法律应当不干涉行为人的处分权,这种约定如果满足一定条件,可以适用:(1)免责主体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作出免责约定时出于能够完全处分自己民事权益的状态,如行为人不能是未成年人,不能在醉酒、吸毒状态下作出免责约定;(2)、行为人作出免责约定必须自愿,不能被胁迫、利诱;(3)约定的内容不能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4)、约定要有证据证明,如约定可以采用录音、书面等形式。
五、结语
好意同乘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其涉及的法律问题,直接影响受损害人正当权益的维护,《民法典》出台后对好意同乘有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对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作出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指导作用,有利于增强行为人对风险的防控,避免出现“好心没好报”的现象,极大推动了社会纠纷的解决。

注:该文获得强人所迎“五四”青年律师征文活动“三等奖”。

王冲律师简介




王冲律师,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沟通能力强,极具敬业精神。执业以来办理大量民商事纠纷,尤其擅长处理民间借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等,深受广大律师同仁和当事人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