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第19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两条都是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婚内债务的处理基本原则。
然而,由于我国婚内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没有立法上的完善,再加上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绝大多数夫妻都不会对婚后财产进行明确的约定。即使有约定,更少有对夫妻以外的人员公示的,所以,《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少之又少,以此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更是寥寥无几。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后,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只要举证债务系在债务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法院会大概率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非举债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让很多非举债的配偶莫名其妙背负巨额债务,特别是一些家庭妇女被“负债”,因此,不断有人呼吁废除“二十四条”。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只有四条,原则上强调“共债共签”,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要区分债务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实务做法及裁判规则到底如何,是大家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文简要介绍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以及处理的一些案例,以飨读者。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要求:
1、时间要求。
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废除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实行婚姻登记法律效力制度,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合法登记的结婚、离婚行为才受法律保护。日常生活中,有些根据传统习惯、村规民约、家族习惯举行的订婚仪式、结婚仪式都不能视为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同样,仅仅签署离婚协议书、散伙宴、长期分居等也不能视为婚姻关系的合法解除。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就是相对于夫妻单方的个人债务而言。如果的夫妻结婚之前或者离婚之后个人所负的债务,当然属于个人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
2、目的要求
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目的。《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表明了“共同生活”的概念。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经济、个人投资、家庭投资、股权投资、夫妻公司等多种形式层出不穷,因此发生的民间借贷、金融借款、资金担保已经远远不止于“共同生活”的范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如前所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知道夫妻债务约定的寥寥无几,该司法解释实行后,我国据此规定出现了大量的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决,很多人在离婚之后仍然被判决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
为此,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重新强调了《婚姻法》第41条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目的,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时也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债务金额多少才能算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给出具体的判定标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第二条规定的考量因素之一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而江苏高院民一庭2019年7月印发的《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规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而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该指南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参考金额标准。河南省高级法院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指引,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参考浙江省高级法院和江苏省高级法院的规定予以判断。
但是,经济发展的社会导致家庭债务不仅仅如此,所以,该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这一特定目的性要求以外的法律责任,即债权人能够证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诉金燕合同纠纷一案,对金燕丈夫李明生前签订的公司对赌产生的2亿元的债务承担责任,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举证的目的就是证明李明生前签订的对赌协议可能发生的负债符合李明和金燕共同生产经营的目的,因而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形式要求
夫妻一方在举债时,债权人往往只要求夫妻一方签字,而不是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为了正确把握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一是明确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如果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些都需要债权人进行举证。
需要指出的的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也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夫妻一方在举债时,债权人只要求夫妻一方签字,但是,转账资金是债权人通过转给非签字的夫妻一方支付的,往往也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成立公司,并且共同参与经营的,发生的债务也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担保引发的债务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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