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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视角|也谈律师视野下的“捕诉合一”

TIME:2021-03-01 16:50:18 | VIEWS:

2018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大检察官研讨班上透露,要以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为突破口,通过重组办案机构,以案件类别划分,实行捕诉合一。此次研讨班上,张军检察长指出,在刑事检察方面,按照案件类型、案件数量等,重新组建专业化刑事办案机构,统一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补充侦查、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监督等职能。突出专业化建设,坚持“一类事项原则上由一个部门统筹、一件事情原则上由一个部门负责”。自此,关于检察机关“捕诉合一”的话题引起了司法界的热议,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们纷纷加入讨论,站在各自的角度,各抒己见,百家争鸣。

点击百度搜索,输入“捕诉合一”,相关文章数不胜数,不同身份的法律人从不同角度阐述“捕诉合一”的利弊,而律师行业发表的观点大都集中于“捕诉合一”对辩护工作的影响,比如《“捕诉合一”律师如何应对》、《“捕诉合一”背景下的律师应对》、《“捕诉合一”之后对刑辩律师业务的新挑战》等等,甚至律师界刑辩高手组织的“刑辩十人”论坛也专门就此问题举办一期论坛,研讨“捕诉合一”对刑事辩护的影响。然而,这些探讨基本都是在“捕诉合一”尚未全面施行亦或刚刚施行时进行的。如今,在“捕诉合一”已全面施行一年多后,回过头来再次站在律师的角度去看这一改革举措,会有什么不同看法吗?曾经预想的利弊是否现实存在呢。笔者作为一名从检十余年,从事过公诉、批捕工作的曾经的检察人,从事律师职业仅两年的新兵,就律师视野下的“捕诉合一”发表如下拙见。

一、“捕诉合一”是否削弱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从律界大咖们的观点之中,不难看出,律界一直认为批捕权是比公诉权更加中立,更能体现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监督制约的有效性的一项权利,尤其是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作出,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合法性或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否定,能够效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而起诉权因为肩负着打击犯罪,实现刑罚功能的任务,较之批捕权而言缺乏审查独立性以及对侦查部门的制约性。因此,律界普遍担心“捕诉合一”之后,承担审查逮捕任务的检察官会因承担后续的审查起诉任务,不可避免的要从保障后期诉讼结果的立场出发,去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为配合侦查机关进一步有效的收集犯罪证据而滥用批捕权,进而动摇批捕权的中立性,削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然而从“捕诉合一”运行的现实情况来看,上述担心是多余的,检察机关的批捕权和公诉权在中立性上是一致的,不但没有因“捕诉合一”的施行而受到动摇,在一定程度上反而增强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

首先,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上看,两机关在打击犯罪这一目标上本就具有相互配合的法律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的执行法律。”本条除了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为防止和及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应当通过程序上的制约保证案件质量外,也同样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公检法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追究犯罪,实现公平正义方面有着共同的目标,三机关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共同完成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任务。这种相互配合不仅仅体现在公诉权的行使上,也同样体现在批捕权的行使中。

其次,“捕诉合一”施行以前,公诉部门也同样行使着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权。2012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审查起诉的内容中规定的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必须查明的事项中就包括“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现行《刑事诉讼法》亦作此规定。也就是说,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都是贯穿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全部环节的,不存在哪个环节的监督力度更强或哪个环节更中立的问题。

再次,“捕诉合一”强化了而非削弱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站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中,在员额检察官独立制与终身负责制的前提下施行“捕诉合一”,让承办检察官自审查批捕时就从批捕和起诉两个角度考量案件事实和证据,以更加审慎的挑剔眼光审查案件,不仅加强了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也扩大了审查批捕阶段对侦查活动的监督范围。

总之,笔者认为“捕诉合一”并未削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制约。

二、“捕诉合一”是否导致了检察官欲诉先捕或凡捕必诉?

此前,很多律师及学者都指出,“捕诉合一”必然会造成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件过程中为追求最终的诉讼目标而将逮捕措施当作审查起诉的工具,无形之中造成“欲诉先捕”与“凡捕必诉”的结果。从另一个角度说,其实就是担心“捕诉合一”会造成批捕率增加和不诉率的降低。董晓华博士曾在《捕诉一体机制下的辩护攻略》一文中指出:这种“从一而终”的办案模式,使案件对检察官的人身依附性更强,检察官的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也得到强化。但案件和检察官捆绑过于紧密,也会造成检察官为规避责任和追求诉讼便利而忽略客观公正义务。同时她还进一步提出:“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两项职能集于一身,检察官会更多地考虑案件最终能不能诉出去,能不能得到法院有罪判决。在行使审查逮捕职能时,不自觉地把逮捕作为起诉的手段和工具,而不考虑逮捕必要性。”

对于董晓华博士的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无意站在曾经的立场上为检察机关歌功颂德,也不是刻意造次对专家学者批评指摘,仅仅是我手书我心,个人愚见。笔者认为,从现实情况看,检察机关的批捕和起诉工作多年来因受刑事政策的影响,曾有过“可捕可不捕,捕;可诉可不诉,诉”的主导思想,也曾有过“可捕可不捕,不捕;可诉可不诉,不诉”的执法理念。但现如今,新一代“冒着生命危险”办案的检察官们,更多的关注点不是这个政策,那种思想,而是案件质量是否过关,是前思后虑、反复审查论证捕的了的案件能否诉的出去,诉的出的案件又能否判如所请。批捕权无论何时都不是一己私权,这种观念早已牢牢植入新一代检察官的内心,何来滥用一说,又哪有滥用之勇。

从最高检公布的“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来看,2019年全国检察机关不捕率为22.4%,同比增加0.3个百分点;不起诉率9.5%,同比增加1.8个百分点。也就是说,“捕诉合一”施行一年,批捕率降低、不诉率提高,也可以说是基本持平,足以证明检察机关并未滥用批捕权或起诉权,既没有采用业界担心的“欲诉先捕”或“凡捕必诉”的手段,也不像业界预想的引起了批捕率的增加和不诉率的降低。因此,从根本上说,批捕率与起诉率无关“捕诉合一”,与之相关的是检察机关是否依然秉持公正执法、严格司法的理念。

三、“捕诉合一”是否压缩了犯罪嫌疑人或辩护律师的辩护空间?

在“捕诉合一”尚未全面施行时,全国知名刑辩律师几乎都认为“捕诉合一”制度无疑会大大压缩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空间。著名刑法学家陈瑞华教授曾在其《异哉,所谓“捕诉合一”者》一文中预判:“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一旦得到推行,会大大压缩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空间,导致审判前的辩护流于形式。假如推行“捕诉合一”的改革措施,那么,嫌疑人和辩护人就只能获得一次辩护机会,其辩护也将难以对逮捕条件和公诉条件予以兼顾,有可能使其辩护效果大打折扣。北京市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杨矿生先生在“刑辩十人”论坛中也提出:对已经逮捕的案件,这一时期辩护律师可能已经跟检察官没有什么沟通了,毕竟说了太多,就把律师的观点暴露了。

对上述大师级专家的意见,笔者战战兢兢、如履薄冰的举手发言:“捕诉合一”的施行,没有使犯罪嫌疑人或律师的辩护机会减少或打折,反而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便利,辩护效果也更加明显有效。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捕诉合一”仅仅是在检察机关内部职权分工上,将审查批捕工作和审查起诉工作交由一个承办人或一个承办小组负责了,形式上的合二为一并未导致两个程序或两个阶段实质上的合二为一,律师依然是在两个阶段分别行使两次辩护权,不能因为说服对象被合二为一,就认定辩护机会被压缩或打折。

第二,承办检察官不会因为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就不再过多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律师认为,“捕诉合一”后,承办检察官一旦作出批捕决定,就会想方设法把案子诉出去,竭尽所能的为之前的批捕“埋单”,因此很难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官改变观点。其实,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会不会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能不能采信辩护律师的观点,很大程度上不是取决于案件是否为同一承办人,而是取决于辩护律师能否从事实与法律的角度提出行之有效的辩护意见,以及能否为自己的意见找到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同时,辩护律师对同一观点的有理有据的反复强调,一定会引起承办检察官的重视,促使检察官认真审视案件,以确保起诉的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辩护律师持有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无用论的观点,在此阶段不去认真审阅卷宗而提出与批捕阶段一样的辩护意见,或者即使认真审阅了卷宗,因为妄断承办检察官不会认真听取而留待庭审时一并提出,反而会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人为的造成辩护权的压缩。

第三,“捕诉合一”使得辩护律师在审查批捕阶段大有可为。“捕诉合一”无形中会改变批捕部门曾经的办案思维,使得检察官在批捕阶段就以起诉的标准去看待案件事实和证据,为之后的顺利起诉打下基础。这也就意味着,承办检察官会更加注重捕前案件质量,一旦案件证据存有瑕疵或介于可捕可不捕的状态下,承办检察官会更倾向于不捕,律师此时能够有理有据的提出辩护意见,促成不捕,一定能使辩护工作显得卓有成效。

另外,有些案件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如果律师能通过审阅卷宗及时发现事实、证据问题,或及时提出与案件相关的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新情况,仍然可以利用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及不起诉措施,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利益最大化,有效发挥辩护职能。

综上,笔者认为“捕诉合一”的施行,没有也不可能消灭检察机关的司法审查职能,会让检察机关在行使批捕权和起诉权时更加审慎,也让犯罪嫌疑人和律师更加重视审查批捕阶段的辩护工作。从一定程度上讲,律师与检察官总是在不断的博弈中发现法律漏洞并促使立法部门适时填补法律漏洞,“捕诉合一”为律师和检察官的交流沟通,为检律携手共同促进法治进步创造了新的契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