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企业和控股股东作为共同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合同,以售后回租形式,对企业自有的机器设备进行了融资租赁。其中控股股东所有的设备评估净值8426.99万元,破产企业所有的设备评估净值3996万元。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本金7000万元,租金分12次支付,租期36个月,固定租赁年利率7.38%,逾期罚息利率:逾期90天内为日万分之五,逾期超过90天为日万分之十;二共同承租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破产企业在支付三期租金后出现违约,直至进入破产程序,剩余未偿还租赁本金5250万元。
经管理人查明,该7000万元租赁本金全部转入了控股股东的银行账户,控股股东在收款后分给破产企业1000万元。融资租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共计12115.83万元,并要求取回租赁物。
笔者在审查债权申报材料后,分三步对该债权进行审核。
一、确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经审查,债权人与债务人漯河天冠工业沼气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以售后回租形式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确认债权人的要求能否全部成立。
债权人同时提出两个主张:主张取回租赁物,同时请求确认其全部债权金额。根据《民法典》第752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10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752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承租人逾期未付租金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请求继续履行、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即使未到期)或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禁止出租人既主张继续履行、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又同时主张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即对违约救济方式进行了选择的限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11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之规定,如本案中债权人明确诉求为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取回租赁物,则承租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为全部未付租金扣减租赁物价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务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管理人将根据相关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将全部未付租金扣减掉租赁物的评估价值后确认为普通债权。在双方对评估价值确认一致的基础上,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一)债权人主张取回权的,租赁物由其取回,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按照前述原则,就差额部分金额确认普通债权。(二)债权人不主张取回权的,可与管理人进行进一步协商,由新的投资人继续承租或,管理人将组织投资人与出租人协商确定租赁的继续租用或一次性买断问题。新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及相关费用或租赁物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需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价值为基础。
三、审定债权金额。
债权人申报的债权金额由四部分组成:①未付租金56,337,347.26元;②补充协议约定的截至2017年12月29日前期逾期利息16,886,163.88元;③2018年7月28日至破产受理裁定之日的逾期利息4,573,910.28元;④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7000元。其中,补充协议约定的前期逾期利息和2018年7月28日至受理破产裁定之日的逾期利息,均是按照日万分之十的逾期利率计算所得。
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主张的逾期利率标准畸高,应当予以调减。首先,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已经包含了7.38%的固定租赁年利率。也就是说,其据以计算利息的“未付租金”本金中,已经含有按照年利率7.38%计算出的资金成本。在上述本息之和的基础上,又主张年利率36.5%的逾期利息,即时不考虑复利因素,其实际年利率也已经达到了43.88%。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7号批复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等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关于利率上限不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下简称“4倍LPR”)的规定,但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打击高利贷的立法精神,该批复绝不应该成为融资租赁公司肆无忌惮收取高额利息的保护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1条理解与适用:“一般来说,金融借贷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333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其他金融贷款案件无本质性差异,金融借贷的利率一般应低于民间借贷的利率。
据此,对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实际履行的租金56337347.26元、留购价款7000元之和,扣除7000000元保证金后的差额,认定为债权本金;按照四倍LPR计算出的逾期利息9335983.09元认定为孳息债权。同时《抵押合同》,债权人对漯河天冠工业沼气公司的“4台颜巴赫燃气发电机组”设备在拍卖、变卖后就上述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利后未能完全受偿的,剩余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注:该文获得强人所迎“五四”青年律师征文活动“二等奖”。
冯士源律师简介
冯士源律师,九三学社社员,2014年毕业于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管理学、法学双学士学位。同时拥有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以及证券、基金行业从业资格,深耕财经商事领域,对各类经济纠纷案件具有独到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