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已经越来越多的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标的物之一,但是经济主体的行为多样性又增加了股权的多面性,股权执行异议也是多发案件的类型。如何有效甄别股权?既能有效执行,又能不损害他人权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最初有权基于权利外观主义的思路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司登记机关、股权所在公司去查询被执行人的股权。
但是,股权代持的情况比较常见。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为他人代持,也就是名义上是A的股权登记人,实际上是B的股权,假如A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有可能会涉及到B的权益;另外一种情况就是被他人代持,也就是实际上是A的股权,但是却查询不到A的股权登记信息,隐藏或者登记在他人的名下,这样可否执行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
鉴于篇幅原因,笔者仅举最高法院的两个案例,供大家参考。最高法院仍然倾向于在股权外观主义的基础上,再结合股权实质主义。
第一个案例:最高法(2019)民终470号。
2017年7月20日,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环闽公司名下的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缘小贷公司)股份数额。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5月17日,被告张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称其为小贷公司的股东。江西高院审查后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赣执异7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7)闽0881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聚缘小贷公司同意于2017年7月5日起三个月内为张某办理其持有的该公司1330万股的股份变更及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因此,案外人张某系根据本案执行标的被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且该民事调解书系就案外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环闽公司之间的权属纠纷,确定冻结登记在环闽公司名下的聚缘小贷公司1330万股的股份归属张某所有,并责令该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和备案手续,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成立。
但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赣民初87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执行环闽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330万股股份。理由主要是:仅凭该份非权属争议纠纷的民事调解书尚不能确认张某为1330万股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张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环闽公司向聚缘小贷公司实际出资,亦没有就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占股比例等出资事宜与环闽公司协商、沟通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在长达六年多时间的代持期间也没有向环闽公司主张过股份分红、股东权益等,即便在聚缘小贷公司增资扩股涉及股东重大权益的事宜上,张某也未主张过权益。在代持期间双方也从未向聚缘小贷公司披露过代持的事实。综上,无法认定张某为案涉股权的实际权益人。
另外一个案例:最高法(2019)民终337号。
2015年12月23日,天迈公司股东由王笠、陶一华变更登记为鑫圯公司。争议焦点为能否执行鑫圯公司在天迈公司的股权。案外人鑫圯公司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天迈公司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法定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无法否认陶明是天迈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本案当事人(陶明)通过间接、迂回的方式持有投资性权益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贯性和连续性。以天迈公司的股权为例,陶明本可登记为持有100%股权的股东,但目前天迈公司的股权并未实际登记在陶明名下,而是在陶明的安排下辗转变更至王笠、陶一华名下。陶明虽然未登记为天迈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王笠、陶一华代持股权的方式并不改变其对天迈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第二,王笠、陶一华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无法认定。在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需要,不是设权性登记,单凭案涉股权登记在鑫圯公司名下,尚不能充分证明鑫圯公司就是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鑫圯公司仍应就其真实合法有效继受取得天迈公司100%股权的相关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鑫圯公司未能提供其对天迈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决策管理、履行股东义务等证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笠、陶一华向鑫圯公司转让股权证据尚不充分,并无不当。最终裁定准许执行……陶明持有的(鑫圯公司代持)天迈公司100%股权。
上述两个案例,是采取了权利外观主义和权利实质主义综合审查的方式认定的。既没有简单相信调解书的内容而否认权利外观主义,也没有根据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盲目认可权利外观主义。而是从权利实质主义的角度对权利外观主义进行综合性审查,最终确定股权的真实状态。因此,律师代理股权执行以及股权执行异议的案件中,可参考上述思维方法。
刘洪军律师简介
刘洪军律师,漯河市律师协会会长,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漯河市“十佳律师”。长期专注法学理论研究,和他人共同出版了《司法制度与纠纷解决机制》;多次撰写论文,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一物多卖的法律分析》、《如何增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多次在市、省、国家级的杂志、刊物上发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探讨》一文被收编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