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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视角|以物抵债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TIME:2022-02-21 08:51:11 | VIEWS:

在市场经济条件的交往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欠债的情况,一些债务人没有金钱的偿还能力,往往提出以物抵债的思路,债权人在无奈的情况下也只能接受这种模式。很多债权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就认为抵债资产(尤其是不动产)就归自己所有,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也有一些债权人为了减少交易发生的税费,等待变现时再办理过户手续。也有一些当事人通过法院调解的方式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想当然地认为以物抵债的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后,抵债资产就归债权人所有了。笔者从一例案例分析,解读以物抵债的相关法律问题,提醒以物抵债的债权人如何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2014年2月25日,姚某起诉鸿运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姚某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鸿运来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520万抵偿对姚某负担的部分欠款。驻马店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4年6月25日,因郭某与鸿运来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驿城公证处作出执行证书。该案执行程序中,驻马店中院根据郭某的申请,裁定查封鸿运来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

姚某以民事调解书已将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给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

2015年1月12日,驻马店中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系鸿运来公司所有,裁定驳回案外人姚某的异议。姚某遂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驻马店中院一审认为,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不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判决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姚某不服,上诉至河南高院。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姚某通过民事调解书享有案涉土地物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执行案涉土地使用权。郭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8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河南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维持驻马店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案件的认识分歧:
姚某认为,其与鸿运来公司在庭外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已经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
本案中,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于以民事调解书形式达成的的以物抵债是否产生抵债物物权变动的效力认识不一。

最高法院的观点:案涉民事调解书是对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的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的本质属于债的范畴,只能表明鸿运来公司与姚某达成以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的利益安排,产生的直接后果是姚某取得要求鸿运来公司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权。此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即办理过户登记,方可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在变更登记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仍属于鸿运来公司,姚某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优于郭某,因此不足以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这样处理的结果不言自明,想必大家都会明白。也就是说,姚某不能取得调解书的土地使用权,法院执行土地的拍卖款会支付给郭某,姚某很有可能连拍卖款也得不到,又回到其原始的债权状态,想象中的归其的土地使用权到头来是竹篮打水一场空。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背后的裁判思路,原因是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法院对当事人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确认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合法,并不产生对物权权属的变动效果。

这类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义务人交付标的物或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只有在标的物完成交付或者完成权利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债权人并不因调解书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实务操作建议: 当事人欲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一是要及时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二是如果通过法院调解的,建议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债权债务人通过法院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金额后,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申请法院以物抵债,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该裁定将列明抵债物的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受偿方时发生转移。此时,受偿方即使未就抵债物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未实际占有的,亦不影响其成为合法的所有权人。

强人视角|以物抵债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图1)

强人视角|以物抵债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图2)

强人视角|以物抵债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图2)


强人视角|以物抵债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图4)


刘洪军律师简介



刘洪军律师,漯河市律师协会会长,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法学会常务理事、漯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漯河市“十佳律师”。长期专注法学理论研究,和他人共同出版了《司法制度与纠纷解决机制》;多次撰写论文,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问题的探讨》、《一物多卖的法律分析》、《如何增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并多次在市、省、国家级的杂志、刊物上发表。其中,《精神损害赔偿探讨》一文被收编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神损害赔偿》一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