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意见》分五个方面:一、目标任务;二、总体要求;三、机制完善;四、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五、工作要求。这种机制下的律师辩护工作是否也需要思考?也需要跟进?尤其是公检的协作机制会给律师辩护工作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笔者管见分享:

一、律师充分发挥检察院监督机制的作用。
《意见》第三部分“机制完善”中,提到了:1. 依法履行监督职责。2. 规范开展监督工作。3. 切实保障监督效果。4. 加强内外监督衔接。5. 规范落实制约机制。并且对一些监督事项进行了列举:“发现和纠正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违法情形;及时发现和纠正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从源头上防范冤假错案发生;规范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适用,切实保障人权。”同时要求:“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近几年来经济的迅速增长,经济体制的不断变化,市场主体的参与度不断加深,宽度不断拉长,以及进一步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中的运行矛盾也不断增加,经济纠纷越来越多,最高法院近几年来的工作报告就显示经济纠纷的案件不断在增长。但是,经济纠纷并不等于经济犯罪,合同违约也不等于犯罪,1990年公安部就下文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实际上并未完全禁止,随之而来的违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的案件时有发生。
随着《意见》的实施,律师可以和检察机关充分沟通,积极依靠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对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加大监督力度,依法纠正冤假错案。
所以,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属于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除了向办案机关依法提出辩护意见以外,还可以通过检察院要求检察监督,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正确面对公检协作机制带来的辩护工作挑战。
《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审查提出意见建议,就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取证等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必要、明确、可行。”
根据这个意见,在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中,公安机关有可能会商请检察院参加。我们知道,原一个案件无非就是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如果在检察院的建议、指导下,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达到了高度一致的统一,等于说是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检察院就已经基本认同了公安机关的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况且,“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务经验的检察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审查提出意见建议”。等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之后,对于检察院协作下的案件,还会有多少辩护空间呢?可想而知,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辩护的难度会更加增大,需要更强的业务能力以及沟通能力。同时,律师也要审时度势,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甚至要积极想办法和检察院派出的检察官沟通。笔者不自量力地揣析,按照现在的捕诉一体的检察院工作模式,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具有丰富刑事法律实务经验的检察官极有可能是将来要承办这个案件的检察官,所以,我相信这样的检察官是愿意积极和辩护律师沟通,这就给辩护律师提供了很大的工作空间,在没有阅卷的情况下,如何能够做到有效辩护,仍然是律师们持之以恒的话题。
三、共同推进提高案件质量的建议
1、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案件质量,笔者认为,控辩平衡是有效的手段之一。既然公安机关办理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那么,此时就可以告知辩护律师此案属于协作案件,允许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沟通,同时,也起到促进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的发挥。
2、《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刑事案件统一对口衔接机制。公安机关要深化完善刑事案件法制部门统一审核、统一出口工作机制。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要求说明理由、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等重要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向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律监督工作中需要与公安机关对接的事项,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与回复。”对辩护律师而言,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后,要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要求和办案部门对接、有的要求和办案民警对接、有的要求和法制部门对接、有的要求和办案部门的领导对接。借此《意见》机会,建议在辩护律师递交委托手续、辩护意见、取保候审申请书、提交证据等辩护事项时,也统一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接收与回复。